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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欣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欣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翌(24)日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UW-3198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於翌(24)日0時許,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NUW-31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被告均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游欣語 女 20歲(民國91年9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欣語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2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4)日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UW-3198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4)日0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於建築物騎樓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欣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呼氣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暨偵查照片8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欣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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