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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1年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明知酒後駕駛為非法行為,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參以其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雖本件幸未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12年7月6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中清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三路2段與經貿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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