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5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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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其行駛行至臺中南區六順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更正為「其行駛行至臺中市東區六順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並且於發現員警欲盤查時,竟拒檢逃逸導致自撞,違規情節嚴重,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7號
被 告 賴明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修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欲上前盤查時,賴明修見狀乃加速逃逸,為警尾隨其後,其行駛行至臺中南區六順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分隔島,致己受傷,被送往仁愛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仁愛醫院,對賴明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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