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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家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遭吊扣)」應更正為「(經逕行註銷)」,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告訴人江彥成所騎乘機車發生追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係遭警緝獲到案,仍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在法院審判階段並無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規定,縱使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無從以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件偵查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是即使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紀家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家禕於民國111年3月5日3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2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
適江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於紀家禕之前方,於行經上開路口後,紀家禕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江彥成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江彥成人車倒地,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上正門齒斷裂、顏面、左右手掌及左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紀家禕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家禕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江彥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彥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後,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廖繼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妻施惠君之名下,由其提供該輛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於修車期間代步使用;
係被告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
1.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 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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