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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數值非低,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周伯鴻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周伯鴻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7331號
被 告 林銘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彥前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園區附近之海產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順路與永春東三路口,不慎與周伯鴻(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周伯鴻提出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伯鴻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林銘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伯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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