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6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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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妹自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數杯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被害人林家裕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秀妹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請醫院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即百分之零點貳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期滿,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即每公升0.29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實害;

兼衡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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