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6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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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姚永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姚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從事工作為板模、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姚永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永清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公園內,飲用高粱酒約300 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稍作休息,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張朝陽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姚永清下車察看後,逕行駕車離去,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熄火,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姚永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永清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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