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8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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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何佳毅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所為之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其已於監獄內服刑近7年,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與本案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恐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何佳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毅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月15日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8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所為之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其已於監獄內服刑近7年,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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