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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瑞強於民國112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阿拉丁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撞及劉存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存愷之腰部及左大腿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3 時59分許,經當場測試江瑞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0.9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瑞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9至23、97、98頁),核與證人劉存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7、35、39、41、43、45、47至69、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佐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0.9 MG/L),且本次犯罪更發生交通事故,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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