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9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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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7月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又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快速公路準備上高速公路返家,且在快速公路上因自撞護欄肇事而為警查獲,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重;

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吳英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0時25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南下34.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護欄,導致前輪掉落,造成後方樊彥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柏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結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壓到該輪胎而車輛受損。
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分許,對吳英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樊彥麟、曾柏叡、劉結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4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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