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30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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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張文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禎自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軍福十七路交岔路口,與由康利綸(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5分許,當場對張文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利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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