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31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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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恩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員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照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馬恩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於飲酒後執意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甚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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