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翌(22)日14時許」,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14時許」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112年7月22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充斥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㈢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4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
另於105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案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並非短時間內再犯;
暨其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黃添登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登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7月22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充斥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