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翔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翔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飲用啤酒及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温仕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並委請該院醫療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6)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0mg/dL,即0.350%。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本案事故情節,亦經證人温仕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偵字21427卷第15-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21427卷第27頁、第35-41頁、第47-59頁、第69-8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仍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0%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發生與他人碰撞之交通事故,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2142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