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35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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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康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洪康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康富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門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東海別墅騎乘車牌號碼000—7997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自己住處。
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康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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