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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於同日晚間7時28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8分前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分別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劉景松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松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福田二街與福義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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