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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中交簡字第409號、109年中交簡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易服勞役,至111年3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8頁)。
被告因酒後駕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攝入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酒後不宜再駕車上路,竟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
惟衡酌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其犯罪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吳政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欣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第5、6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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