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38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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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周秀荷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6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15982號
被 告 陳明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亮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P-5591號自用小代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環中路8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原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右轉燈即右轉。
適右後方周秀荷騎乘牌照號碼MGP-5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身與陳明亮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秀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足踝皮膚缺損併感染、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骨盆挫傷、疑似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失眠、焦慮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周秀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亮於本署最後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6張、道路監視錄影截圖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右轉,疏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件雙方雖經本署轉送法院調解,惟雙方賠償金額談不攏而未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送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①陳明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央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周秀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文字,此有該2會函復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該2會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未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案發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6張、道路監視錄影截圖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依前揭見解,被告駕駛行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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