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1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書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黃書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英才路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時行車不穩、車輪疑似壓到雙黃線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