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39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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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冠鳴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冠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且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漠視大眾往來安全,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甚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實非可取;

惟幸本案為警方攔查而查獲,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112年7月16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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