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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於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應更正補充為「於同日7時1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雅公司處,再從該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梧棲區雲集街70巷」;
其證據除「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煒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
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速偵卷第47頁),然此應係指被告承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尚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有間,再衡以本案係警員為被告進行酒測前,即因察覺其舉動異常,講話支吾並且眼色閃爍、神情慌張等情,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有112年9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足見本案係警員據報到場後,見被告神色、舉止異常,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查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上開查獲過程,可認警員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對被告涉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有客觀而合理之具體懷疑,進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僅可謂係自白犯罪,故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02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因而撞及徒步之被害人蔡李秀嬌,致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鐵工(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曾煒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警惕,自112年8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雲集街與雲集街7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徒步沿雲集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蔡李秀嬌,致蔡李秀嬌受有左肩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曾煒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2分許,測得曾煒智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李秀嬌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精值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容 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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