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0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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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檢察官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5頁),固然記載被告黃旭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7時58分許(報告單開單時間)經血液檢驗,呈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惟此一檢驗單有關受檢驗人之出生日及年齡之記載均與被告不相同,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原因,經該院函覆係因被告當時急診到院,無法清楚表達個資,為順利急救方給予病人一個「無名氏之男」虛擬身分,出生日由同仁隨機輸入,於病人家屬到院後確立病人身分,即行更正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與該院隨函檢附之被告個資修正檔、病歷、檢驗報告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1-131頁),堪認卷附檢驗報告單係對被告本人抽血檢驗所得數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30日16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

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旭輝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2mg/L,已嚴重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並因酒駕撞及被害人陳彥綦之車輛,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秩序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黃旭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附近某麵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永南街交岔路口,與陳彥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陳彥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黃旭輝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輝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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