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1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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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人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恰達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前亦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業相關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徵諸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高於刑事處罰之最低標準,亦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

復徵諸被告前無酒駕相關刑事前案,業如前述。

執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張人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上某餐廳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人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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