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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BANG(中文名:陳文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B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 VAN 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7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TRAN VAN BANG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朋)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3 月7日生)
住○○市○○區○○路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BANG自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乾溪路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BANG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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