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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誌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工學二街之住所,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聲請意旨予以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速偵3406卷第23頁、第41-45頁、第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2速偵3406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雷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與違法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又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知警惕,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速偵340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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