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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
被 告 李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二、論罪科刑」欄倒數第2列關於「及易服勞役」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二、論罪科刑」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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