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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軒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之公司內,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大誠街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112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密錄器影像擷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林軒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被告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偵查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前開紀錄表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於假釋期間實行犯行而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致影響前案是否執行完畢,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與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與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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