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3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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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7時56許」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56分許」;

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來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供認前有酒駕之犯罪紀錄(見速偵卷第32頁、第71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犯行外,另於96、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處拘役50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林來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旺前於民國103、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1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6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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