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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呈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被 告 許呈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呈彬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呈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呈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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