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42,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銘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0時30分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KTV內,飲用威士忌4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55巷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年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徐銘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