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4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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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維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陳維致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佩佳受有雙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
被 告 陳維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致於民國112年3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道0號南向減速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國道1號18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魏洽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陳維致前方停等車流;
詹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佩佳同向行駛於魏洽本前方停等車流,陳維致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魏洽本之自用小客車,魏洽本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詹家豪之自用小客車,致林佩佳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佩佳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4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20011915號函、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車禍糾紛事件處理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調查紀錄表、魏洽本之調查紀錄表、詹家豪之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詹家豪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魏洽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魏洽本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魏家豪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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