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4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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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養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養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養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於右轉彎號誌尚未亮起時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廖俊瑋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右側聽神經受損等傷害,傷勢嚴重;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109頁),嗣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無再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就本案並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偵卷第57頁),被告應負全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6頁),尚知悔悟;

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被 告 林養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養存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匝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匝道(旁為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崇德路3段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右轉彎號誌尚未亮起時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廖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同向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廖俊瑋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挫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右側聽神經受損等傷害。
林養存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俊瑋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養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廖俊偉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未遵守號誌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病情說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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