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5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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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11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應更正為「自112年8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追撞被害人何圳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林淑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路之超商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633巷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何圳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淑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圳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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