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從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從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從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陳從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從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6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精武路之菜脯雞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菜脯雞湯後,於同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因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陳從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從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