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5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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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CUONG(中文名:阮伯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CUONG(中文名:阮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BA CUONG(中文名:阮伯強,下稱阮伯強)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伯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3年3月7日止,此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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