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5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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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裕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中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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