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5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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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有身心障礙身分,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林有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6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鄰居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啤酒3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7)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食用檳榔、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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