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 CIA(中文譯名:謝麗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A CI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LINA CIA(中文譯名:謝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LINA CIA(中文名謝麗娜,印尼籍)
女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7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2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A CIA(中文名謝麗娜)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NA CI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