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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自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3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與德芳南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王柏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芝瑜,致林芝瑜左手臂及左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8分許,對許志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程、林芝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紅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致林芝瑜左手臂及左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對他人之身體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公務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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