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7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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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甫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日至113年3月1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日至113年3月1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之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故障未明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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