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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逸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後,已於112年9月11日將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簡易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20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2年10月2日屆滿(因112年10月1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應以112年10月2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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