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48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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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展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口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育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偵查職務報告(速偵卷第2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7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5頁)。

㈤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106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機械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吳育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展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76-MK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口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明 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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