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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至11行之「曾昱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筆事人等情)」等語(見偵卷第89頁),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報案經過為「警方剛好路過」(見偵卷第73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即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行為實屬不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五專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認先前已多次調解不成立,無意再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
被 告 曾昱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嘉於民國112年1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內側車道由育才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口,欲右轉錦新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林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鈺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11.5公分、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曾昱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昱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11.5公分、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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