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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受有傷害,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傅俊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瑞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2至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不慎自撞廖育誼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傅俊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俊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育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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