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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銨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一路與工業四路路口時,不慎與黃柏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柏舜受傷(張庭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在霧峰澄清醫院對張庭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黃柏舜於警詢之證述。
㈡112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㈦被告張庭銨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為證,且敘明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又案發後酒測值超出刑罰標準值3倍,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犯罪動機、目的;
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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