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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宥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前亦無因酒後駕車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洪宥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5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杉自民國112年8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夜店內,飲用琴酒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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