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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飲用啤酒後」後補充「,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第8 行「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17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
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妨害婚姻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截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時,因綠燈時未行駛仍停止於路中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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