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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錩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錩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44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周燕雪之病歷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錩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之自首情形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惟本案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未立即報警或委請救護車送醫處理,而係告訴人於案發後返家,因感到身體不適而透過家人報案,嗣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7至19、37、39頁)在卷可稽,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市區公車之職業駕駛,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理應注意維護乘客乘車安全,注意乘客上車後是否已站穩或坐穩、下車時是否已安全著地之後,始得起駛行進,且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路線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區,本即有相當比例之中老年人或健康狀況不佳而需搭車前往就醫之乘客,更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站穩,隨即起駛離開,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表示曾與告訴人試行若干次調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陳錩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錩毅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育德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公車站時,其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於乘客上、下車完畢並關閉車門,始可起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周燕雪在上開地點下車時,尚未完全下車,陳錩毅竟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起駛,致周燕雪跌倒,並受有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術後)之傷害。
二、案經周燕雪委任陳麗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錩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麗明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KKA-6311號營業大客車111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為,確有未於乘客上、下車完畢並關閉車門,即貿然起駛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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