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0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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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品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品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車左搖右晃、車速偏快,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尤品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尤柏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品澄於民國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內,飲用啤酒2、3罐後,仍於同日6時25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行車偏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4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品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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