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50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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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坤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坤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飲用威士忌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嚴坤祿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上開簡易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及判斷力,致於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陳小青騎乘之機車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陳小青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
被 告 嚴坤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坤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6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小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小青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外踝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嚴坤祿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坤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小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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